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7××××号的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经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路口时,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58.5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7××××号的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经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某血醇检测,酒精含量为15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醇含量为158.56mg/100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对张某的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予以证实。 3.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6.被告人张某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平
二Ο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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