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北民初字第551号 |
原告:吴福海,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遂德,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郭敏,女,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张遂德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福海因与被告张遂德、郭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被告张遂德、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海诉称:2007年1月16日、1月23日,许昌县长村张的张林分两次租赁原告钢管43根,约定每10天付一次租金,每天租金30元。因张林与张三军是熟人,张三军为张林出具了书面担保。但一直到现在,张林和张三军既不返还租赁原物也不支付租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三军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二被告系张三军的父母,于2008年9月4日、9月30日从长村张乡罗庄社区领取了张三军的房屋拆迁安置费、拆迁补偿奖励款共8295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72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并将43根钢管(每根长6米)返还给原告(价值2580元),共计97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遂德、郭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三军与张林所欠钢管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2008年9月30日领取张三军拆迁补偿款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张林向原告吴福海租赁钢管13根,并向原告出具租赁条一张,租赁条上载明:“今租钢管13根,共78米 每根6米 每天10元正 2007年1月16号 许昌长村张 张林”。2007年1月22日张林再次向原告租赁钢管,向原告出具租赁条一张,租赁条上载明:“租钢管 租钢管30根 每根6米正 租金每天20元正 2007年元月22号 许昌县长村张 张林”。2007年1月23日,张三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借钢管43根 张林使用 张三军担保 租金10天付一回(每日租金30元) 2007、元、23 张三军”。另查明,二被告系张三军父母,张三军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死亡时27岁。 上述事实,有租赁条两张、担保书一份、许昌市公安局许由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林分两次向原告租赁钢管43根,张三军出具担保书一份,张三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林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担保人张三军追要。但张三军已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原告诉称二被告代替张三军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补偿奖励费82957.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金及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朝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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