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李福海,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后红(又名曹鸿),女, 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全(系曹后红丈夫王德义之兄),男, 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福海与被告曹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全、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海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和2002年10月2日购买原告的稻谷,因被告没有现款,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欠到原告现金8900元和6700元,并约定月息1%的利率,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致原告要款无着,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被告曹后红于2002年6月30日、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收据上由李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弗”字样),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稻谷款计156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 2、《调解承诺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的婆姐夫李某甲承诺由其负责先代为偿还并经李氏宗族于2010年2月28日调解处理。 3、证明人李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在李氏宗族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将《收款收据》交由李某乙保管,2月29日李某乙要看收据,并单方面自行签字作废,而李福海不接受。 被告曹后红当庭答辩称:家庭经营米厂时购买原告稻谷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欠款15600元及约定月息1%属实。但后因米厂经营亏损,无法支付欠款,就委托我婆姐夫李某甲先代为偿还。此款到2010年2月28日已全部付清,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福海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8150元。 2、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实欠款已付清,《收款收据》已作废。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收款收据》2张是真实的,但收据上已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说明被告已于2010年2月28日将欠款付清。 2、《调解承诺书》与被告无关,且没有李某甲签名。 3、李某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另外是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2月28日的收条属实,在户族调解时,让李某乙上半年先付一半,但李某甲只付了18150元。 2、《收款收据》复印件是真实的,是李某乙将《收款收据》骗走后,我找他要,他写上字后复印的。 根据被告曹后红的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 李某甲作证如下:原告李福海是我堂叔,被告曹后红是我妻兄弟媳。2000年以前,我也曾经参与我岳父家经营的大米加工厂。原告几次卖稻给米厂的情况,开始我并不知情,因我岳父家经营米厂严重亏损,外欠较多,全家人外出打工。2005年以后,原告要不到钱,我就承诺欠原告款由我先垫付偿还,总计连本带息给37000元。之后,我在2007年、2008年向原告支付10000余元现金,并为原告支付冰箱和手机款,总计18000余元。2010年2月28日(正月十五)这天,我让我叔李某乙带了18150元给原告并让其将条据收回,李某乙当着李某福、李某江、李某海和原告几人面付款并收回条据后,原告又找李某乙要条据,说是利息没算,李某乙就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字样并复印后把《收款收据》交还原告,并让原告出具收款18150元的收条,李氏户族上虽然参与调解此事,但《调解承诺书》的事,我并不知情。 李某乙作证如下:原告李某海是我堂兄弟,被告是我侄子李某甲的妻兄媳妇。原告和李某甲为稻谷款的事,我虽然知道情况,但我并没有参与调解。2010年正月十五(2月28日)这天,我侄子李某甲说他有事外出,就给我18150元钱,让我到户长李某福家还李福海的钱,过一会儿又打电话给我说钱还清了,让我把几张条据收回。在李某福家,当着李某福、李福海等几人的面,我把18150元钱交给了李福海,李某福把5张《收款收据》给了我。可我回到家没多久,李福海就来找我要《收款收据》,说是利息还没结算,我就在5张《收款收据》上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复印1份后,将原条据交给李福海,并让李福海出了收款18150元的收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曹后红丈夫王德义与其父王某某、哥王德全曾家庭共同经营大米加工厂。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李福海曾多次向该大米加工厂卖稻谷,因无现金支付,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支付利息,其中被告曹后红于200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欠款8900元、月息1%;于2002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欠款6700元、月息1%。后因该大米加工厂经营亏损严重,欠款较多,遂停止经营并全家外出务工。因原告索要稻款无着,被告婆姐夫李某甲(与原告住同一居民组,曾接受被告家庭委托)遂向原告承诺:被告家庭人员所欠稻款由其先行代为偿还。原告为向李某甲索要稻款,曾经李氏家族成员出面协调。2010年2月28日(农历2010年正月十五)李某甲因有事外出,遂委托其叔父李某乙向原告付款18150元,李某乙当多人面将18150款交给原告,并将被告家庭成员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收回,当日,原告以利息未结算为由向李某乙索要《收款收据》,李某乙即在5张《收款收据》上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字样并复印后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并让原告出具收款18150元收条1张。后原告因欠款及利息问题与李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福海举交的《收款收据》上已注明的“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字样,是被告曹后红家庭成员委托他人向原告付款过程中所形成,致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抗辩称欠款已付清并举交被告部分收款条据;原告举交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不存在2月29日)、《调解承诺书》没有被告或受委托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已于2010年2月28日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原告并未能举交2010年2月28日之后向被告或受委托人索款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理应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扼制当事人乱用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海要求被告曹后红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李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建 中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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