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军节,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朱军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军节的妻子赵平与邻居严兆芹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朱军节到现场后参与厮扯,并致被害人严兆芹鼻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严兆芹的伤系钝挫伤;严兆芹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证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严兆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军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兆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朱军节一次性赔偿严兆芹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严兆芹对朱军节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军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朱军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严兆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兆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军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兆芹的陈述,证人张建明、严佩华、赵平、汪发梅、严贵华、严翠霞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25号严兆芹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朱军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军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军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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