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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代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代奎,又名朱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代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世军、被告人朱代奎及其辩护人李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代奎因租金问题在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信阳安彩矿业公司”院内,阻止吴玉亮工厂出货,而与吴玉亮发生矛盾,被告人朱代奎与吴玉亮发生矛盾,被告人朱代奎与吴玉亮等人发生厮打,被害人方德奎上前劝架,朱代奎用拳头将方德奎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方德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方德奎的陈述,证人吴玉亮、肖永军、李国芝、吴少珍、杨万威的证言,被告人朱代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代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80000元。

被告人朱代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代奎因故到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信阳安彩矿业公司”院内,阻止吴玉亮的工厂出货,因而与吴玉亮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方德奎遂上前劝架,朱代奎用拳头将方德奎的面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德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代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方德奎的陈述,证人吴玉亮、肖永军、李国芝、吴少珍、杨万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系农村户口,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3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2951.64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出院注意事项:全休两周,复印费5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在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费3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医疗费12951.64元+1050元=14001.64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8天)=882.36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4天)=5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复印费5元,鉴定费300元+360元=660元,共计17306.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代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代奎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朱代奎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应依法确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代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代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经济损失17306.28元(被告人朱代奎家属已将赔偿款17306.28元交至本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彭    洁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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