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经纬,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信阳市平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经纬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经纬在明知不能的情况下,仍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城镇综合执法大队内部招人,其可以帮被害人徐玉玲安排工作但需要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玉玲70000元钱,后在徐玉玲多次催要下,张经纬返还3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张经纬谎称能帮徐玉玲通过信阳市教育卫生事业单位招考,以需费用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徐玉玲30000元,后在徐玉玲的多次催要下,返还36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张经纬仍骗取被害人徐玉玲34000元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经纬主动投案,退回被告人现金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经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华英证言、被害人徐玉玲陈述,被告人张经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经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已全部退回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经纬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经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 ○ 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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