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王黎明,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王二畔,男,汉族,194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王保生,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秋枝,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赏,女,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王黎明因与被告王二畔、王保生、王秋枝、王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被告王保生、王秋枝、王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明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有一套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138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王中午于1998年去世后,母亲崔迷妮继续居住该房屋,直至2013年8月27日去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处分父母房产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房产归被告王二畔所有,其他人放弃继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和指印系被告伪造的,原告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二畔伪造了我母亲崔迷妮愿意把房产过户给他的证明,王二畔通过这些手续骗取了相关部门信任,把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王二畔的名下。2012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王秋枝口中得知,他们协商由被告王二畔主要赡养母亲,把房屋给王二畔。但是签订该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亦未经原告同意。另外,被告王二畔及其妻子经常打骂母亲,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1、依法确认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畔辩称:1、在我父亲去世的第二年,既1999年年初,我大哥王大畔、大嫂杨金菊、弟弟王保生三人提议,以我儿子王朝辉年龄太大、现住的房子太小为由,将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的房子让给我,当时我没有表态。事后不久,经我母亲从中说和,我才勉强同意。当时我和我母亲以及众兄妹协商后决定,按照当时房价11000元,我母亲占2000元,剩下9000元由我们兄妹六人,我、王大畔、王赏、王秋枝、王保生、王黎明共同分摊,每人合计1500元。我出7500元平均分给其他五个兄妹,将来母亲百年后房子归我所有。事后,1999年2、3月份,我将事先协商好的7500元现金给母亲拿去。当时,王大畔等人均在场,我母亲把每人的1500元分给了王大畔、王赏、王秋枝、王保生、王黎明五个兄弟姐妹。两年后我把母亲个人的2000元也给了,后来听母亲说她的由弟弟王保生保管了。2、2010年1月15日,由郑州铁路局建筑段许昌工区统一办理房产证,我们兄妹六人到该地方签订协议,协议需要我们兄妹六人签字按手印方可生效。我交了190元办证费,签了字按了手印之后,因我有其他事情就先走了,至于王黎明说,她的手印不是她本人的,当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3、关于我伪造协议证明一事,完全是捏造事实。事情是这样的,我和王秋枝为了保险起见,让母亲出个证明,因母亲不会写字,由王秋枝代写后念给母亲听,征得我母亲的同意。我爱人也在场,我母亲亲自按了手印,当时我母亲在王秋枝家生活。 被告王保生、王秋枝、王赏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当时打协议时原告不在场,我们剩下的五个人都在场,我们签了字就走了。原告没去是真的,但是不是她签的字,我们就不清楚了。 原告王黎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1月15日协议一份(复印件),身份证一份,证明协议书中原告名字中“黎”字写错了。第二组,房改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协议涉及房屋的房改时间和房改价格。第三组,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王二畔是根据该证明办理的房产证。 被告王保生、王秋枝、王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打协议时原告不在场,我们剩下的五个人都在场,我们签了字就走了,原告没去是真的,但是不是她签的字,我们就不清楚了;协议是郑州铁路局建筑段的工作人员起草的,我们三个人按了指印,我们五个人的签字是工作人员代写的,王大畔、王二畔的指印也是他们本人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王保生、王赏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王秋枝认可证明是自己写的,但手印不知道是谁的,出具该证明是应单位要求,王秋枝替其母书写的。 被告王保生、王秋枝、王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王黎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身份证系行政部门发放,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告王保生、王赏对该证明未提异议,王秋枝承认证明是自己书写,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中午与崔迷妮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王大畔、次子王二畔、三子王保生、长女王赏、次女王秋枝、三女王黎明,现均已成年。王中午系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许昌领工区(现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职工。1987年,王中午工作单位开始修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的住房一栋,1990年房屋竣工后,王中午分得位于2号楼东起三单元一楼东户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于1996年进行房改,王中午共缴纳房改款10967元。2010年,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着手为职工统一办理房产证。2010年1月15日,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五人到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我父亲王中午住解放路西寿昌里138#楼三单元一层东套,于98年去世,经过协商,本房由儿子王二畔继承所有”。协议书由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的工作人员起草并代原、被告六人签名,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五人捺指印,王黎明未到场签名或捺印。同月28日,王秋枝书写证明一份,由崔迷妮捺指印后交回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证明内容如下:“我叫崔迷妮居住138#楼三单元一层东户,现我同意把所居住房产办理给我儿子王二畔名下”。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依据上述两证明协助王二畔办理该房房产证,现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二畔。上述房产建成后,王中午、崔迷妮即在该房居住,王中午于1998年7月21日去世,崔迷妮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 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2号楼东起三单元一楼东户在王中午去世前属于王中午与崔迷妮夫妻共同财产。王中午去世后,其在该房中所占的一半份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王中午的法定继承人有崔迷妮、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及王黎明共七人。崔迷妮占房屋份额的七分之四,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及王黎明各继承房屋份额的十四分之一。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五人签订2010年1月15日协议时,其母崔迷妮仍在世,五人所能处分的仅是五人从王中午处法定继承所得的份额。崔迷妮事后出具的证明,表明自己将其对该房七分之四的份额赠与给王二畔。王大畔、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五人签订2010年1月15日协议时,王黎明未参与协商过程,王黎明的签名及指印均不真实,故该协议中王黎明表示上述房屋由王二畔继承所有不是王黎明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中涉及王黎明表示同意上述房屋由被告王二畔继承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大畔及被告王二畔、王保生、王赏、王秋枝五人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王黎明表示同意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2号楼东起三单元一楼东户房产由被告王二畔继承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二畔、王保生、王秋枝、王赏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上一篇:杨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