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0日释放;因本案,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伟在信阳市平桥区邮电局老卫生局家属院门2单元楼道内,发现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警报器未锁,遂乘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价格鉴定,被害人段光辉陈述,被告人杨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0日被释放;被告人杨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二 ○ 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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