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西玉,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于2013年10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王西玉及其辩护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西玉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村支书期间,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该村西湖社区开发承包人魏发军向胡楼村交纳的项目工程管理费60万元。被告人王西玉当场返还魏发军8万元,当日存入胡楼村会计魏道昌账户12万元,剩余4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用于个人开支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西玉收到在该村预制厂开发建房的张光杰向本村交纳的管理费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西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魏发军、张光杰、魏道昌等证言、被告人王西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西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全部退赃,亦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王西玉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较轻,且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悔罪,积极主动退回全部款项,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西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 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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