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号 |
罪犯姜小青,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小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宣判后,2010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姜小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小青在担任栾川县栾川乡百炉村三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以个人名义将本组公款16500元分别借给本村3名村民使用,又将本组公款70000元交给被告人姜延峰买车和做生意使用。 罪犯姜小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姜小青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小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小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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