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加群,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学亮,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群、徐学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群、徐学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加群、徐学亮驾驶一辆蓝色英田无牌货车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龙王岗护坡处,将被害人尹家成堆放在路边用于修护坡使用的,价值2652元的木质模具盗走。现被盗模具已经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加群、徐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尹家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群、徐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家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学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二 ○ 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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