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通过网络以购买二手卡西欧相机的名义与被害人苏珊珊联系,后约定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会展中心见面,见面后张伟以身上携带现金不够要找朋友借钱为由,将苏珊珊骗至信阳市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北门三桥村安置小区。在小区内被告人张伟又以查看相机型号为由,将苏珊珊的苹果5手机和卡西欧相机拿到手中,趁被害人苏珊珊不备,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伟将卡西欧相机典当给信阳市浉河区民生商行,获得赃款3300元;将苹果5手机典当给信阳市保利寄售保管行,获得赃款2950元。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苹果5手机和卡西欧TR—350相机价值共计1026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伟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典当票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证人欧阳志、周敏证言,被害人苏珊珊陈述,被告人张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〇一 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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