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路兵,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08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张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路兵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鸢网吧捡到一串爱玛牌电动车钥匙,顿生盗窃之意,遂叫来玩伴贺金龙让其用该电动车钥匙到上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卜德宏的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卜德宏。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照片、价格鉴定,证人贺金龙、卜见生证言,被害人卜德宏陈述,被告人张路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路兵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路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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