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晓龙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名吃城西区一游戏厅内,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将抽屉拉开盗窃现金6100元,当晚被害人吴彬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张晓龙实施盗窃,遂给其打电话索要,被告人张晓龙当晚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吴彬,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吴彬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2、视听资料;3、被害人吴彬陈述;4、被告人张晓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系偶犯、初犯,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 〇 一 四 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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