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孟桂琴,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孟桂琴因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桂琴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来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至2012年8月3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一个月内一定清偿,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整,利息8000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份,被告张东以家里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孟桂琴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下余72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孟桂琴柒万贰仟元整(72000)借款人张东 2012.8.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借原告孟桂琴7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桂琴借款7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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