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郭巧,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仙,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玉敏,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巧诉被告唐晓仙、被告申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唐晓仙、申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政和花园D区24号楼06号储藏室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交付给被告五万元购储藏室款。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交清款后被告应将储藏室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收款后,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储藏室钥匙。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储藏室交付原告并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晓仙辩称,因为我和原告没有协议约定,钱是我和申玉敏共同收的,交房子是申玉敏的义务,她不交是她违约。原告和申玉敏买卖房屋合同房屋和购买储藏室是一体的,房屋和储藏室的协议要分开签,申玉敏应给我买卖房屋分红款,我只同意退给原告25000元钱。 被告申玉敏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和被告唐晓仙买卖储藏室,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郭巧购买被告唐晓仙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D区24号楼06号储藏室,价格为5万元。被告唐晓仙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原告交来D区24号楼06号储藏室壹间(面积12.56平方米)转让款50000元,被告唐晓仙、申玉敏分别在收条上签有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唐晓仙申请,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上有被告申玉敏的签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申玉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查明,原告郭巧居住的房屋系购买被告申玉敏的房屋,而本案涉及的储藏室属被告唐晓仙所有。原告购买唐晓仙的储藏室并支付价款50000元,被告唐晓仙收到款后没有将储藏室支付给原告,而申玉敏虽在欠条上签字,其事实上仅是介绍人。 本院认为,原告郭巧与被告唐晓仙之间的买卖储藏室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唐晓仙收取原告支付的50000元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买卖协议已成立。被告唐晓仙依约应向原告交付信阳市政和花园D区24号楼06号储藏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晓仙交付其购买的储藏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玉敏虽在收条上签名字,但只作为介绍人。因储藏室不属申玉敏所有,申玉敏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价款,故申玉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唐晓仙辩称和被告申玉敏之间有经济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晓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政和花园D区24号楼06号储藏室交付给原告郭巧。 二、驳回原告郭巧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晓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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