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075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后于2010年3月互相认识,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后发现被告好赌成性,经常逼迫原告和自己家人为其借钱还债,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已为被告花了将近3万元,其住房一处也被被告卖给他人作为赌资,现被告已输的无家可归,因为被告好赌,造成两人感情不和,双方已从2011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过婚姻介绍所介绍后于2010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既无个人财产,婚后又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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