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罗耀停,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景奇,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朱二珂,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朱二忠,男,汉族,约50岁。 原告罗耀停因与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朱二珂、朱二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耀停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奇,被告朱二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耀停诉称:原告为被告建筑工地雇员。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被告承建的许昌市新兴路西段许昌万里华庭新苑棚户工程南楼8楼摔下,当即送医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已造成终身残疾,且仍需继续治疗,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项目拒赔。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96元、误工费20053.3元、护理费22909.89元、交通费3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8.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7734.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即使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被告不是“个人”(即自然人),而是法人。二、本案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的劳动者应该属于职工,并非雇工。三、本案被告是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施工过程中,即使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也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工伤保险处理。四、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不认识原告。 被告朱二珂辩称: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我也有责任,但最终责任应该属于朱二忠,原告也有注意安全的责任。 被告朱二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罗耀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李战磊、罗跃山、连祥兆出庭证言和证人王小三、郑小水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罗耀停于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万兴建筑公司承建的许昌市新兴路西段许昌万里华庭新苑棚户工程南楼上干活,从八楼掉下来摔伤的事实。第二组,病历一套共计十四页(出院证、诊断证明是复印件),X光、CT等照片共计十三张,证明原告罗耀停的伤情和治疗过程。第三组,许昌市中心医院急诊接诊记录和急诊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的事实。第四组,押金条收据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630.96元。第五组,户口本两本,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环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及被抚养人与原告身份关系,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第六组,护理人李红霞事故前2012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李红霞所在单位许昌县永兴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收入状况及停发工资情况。第七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27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006.5元。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人不是工地的员工,证言不属实。对第二组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组,我公司工地位置和急诊登记表上的位置不一样。第四组到第九组证据均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朱二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证人李战磊、罗跃山的证言无异议,原告罗耀停摔下来属实,我和聂保红、罗跃山、李战磊在场。对连兆祥这个人记不太清楚了,如果见面的话可能认识此人,我认识证人王小三。第二组到第四组,对120接诊记录认可,当时我也在场,对第四组的治疗费用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至九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清楚。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朱二珂 、朱二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五证人证言与被告朱二珂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工地摔伤一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病历与检查照片客观真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两份记录表上显示接诊地点为“新兴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该位置与被告工地大致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押金收据仅证明原告缴纳押金2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出院结算后实际花费,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户口本二本客观真实,二被告对户口本及新兴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与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六至九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西段万里华庭新苑棚户改造工程由万兴建筑公司承建。该小区共三栋楼,被告朱二忠承接位于最南端的一栋楼的木工,朱二忠又将其中一个单元(该楼共两个单元)的木工转包给朱二珂。原告及其他数人经介绍,来到该工地工作,并由朱二珂直接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在8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架子上坠落,被立即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3个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定期复诊、择期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药费750.96元系原告支付外,其余为被告方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复检费及药费等合计680元。2013年6月25日,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13日,该所出具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红霞,李红霞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27元、3452元、2756元,李红霞因照顾原告被工作单位许昌县永兴制衣有限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罗志强生于1998年6月3日,女儿罗鑫茸生于2008年2月24日。原告母亲赵芬生于1950年9月15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朱二珂的工作安排,并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朱二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活动中起到组织、指挥、监督和风险防控的作用,对原告应负有安全提醒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本案中,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朱二珂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朱二忠虽未与原告形成直接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建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后,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朱二忠,朱二忠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朱二珂,故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朱二忠应与朱二珂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0.9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自住院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 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165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 2905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9054元/年÷365天×165天=1313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1.6元,护理费为3211.6元÷30天×165天=17663.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6、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年×20年×30%=122652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被抚养人,分别为其女罗鑫茸、其子罗志强、其母赵芬,原告受伤时罗鑫茸、罗志强、赵芬的年龄分别为4岁、14岁、62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罗鑫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4年×30%÷2=28839.2元,罗志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4年×30%÷2=8239.7元,赵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8年×30%÷4=18539.5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18.4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37799.16元,由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朱二珂、朱二忠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二珂、朱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耀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779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二珂、朱二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贠 会 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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