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321号 |
原告胡安兰(又名胡淑兰), 女,1965年10月20日生, 汉族,农民。 原告郭少刚(又名郭绍刚),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安友,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静,女,成年,汉族。 被告陈继祥,男,成年,汉族。(与被告胡静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安兰、郭少刚、胡安友诉被告胡静、陈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兰、郭少刚、胡安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胡静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巴音沟开采铁矿石,建矿场,向原告胡安友、郭少刚借款80万元,承诺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直至今天,被告胡静分文未还。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胡安兰借款70000元,2012年5月向原告胡安友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存在,但有20000元我方不认可。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胡静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白音沟开采铁矿石,建选场,向原告胡安友、郭绍刚借款800000元。因胡安友、郭绍刚需要用款,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从2013年5月开始,甲方(本案被告胡静)承诺对乙方(本案原告胡安友、郭绍刚)开始分期还款,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累计还清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静又向原告胡安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胡淑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静、陈继祥偿还借款共计8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胡安友、郭绍刚8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胡安兰7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凿,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对这两笔债务予以认可。原告胡安友诉请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陈继祥偿还原告胡安友、郭绍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胡静、陈继祥偿还原告胡安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安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0元,被告承担12420元,原告胡安友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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