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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哲铭诉被告查永志、查永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胡哲铭,男,汉族,2007年5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斌超,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铮、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永志,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胡哲铭,男,汉族,2007年5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斌超,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铮、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永志,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查永鹏,男,198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冬、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哲铭诉被告查永志、查永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哲铭的法定代理人胡斌超、委托代理人韩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陈北冬、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哲铭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查永志驾驶豫SM5110号车,行驶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在开门时与胡斌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哲铭受伤、车辆受损,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查永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斌超负次要责任、胡哲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哲铭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第二跖骨开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豫SM5110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查永鹏,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哲铭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7841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哲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7781.22元,残疾赔偿金请求变更为44796.0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90107.28元。

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均辩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许,被告查永志驾驶被告查永鹏所有的豫SM5110号轿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铁路医院住院部门前,与胡斌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M138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豫SM138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乘坐人胡哲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SM511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13日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永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斌超负次要责任、原告胡哲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哲铭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由其父胡斌超护理,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7781.22元(由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垫付),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载明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2014年1月15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胡哲铭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在庭审质证环节,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胡哲铭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重新选择了司法鉴定机构,但申请人(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本院依法终止重新鉴定程序。

另查明:胡斌超系武汉铁路局信阳房建生活段信阳给水车间职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894元,其护理原告胡哲铭期间单位每月只发放生活费770元,其余工资停发。原告胡哲铭与被告查永志、查永鹏一致同意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781.2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胡哲铭予以返还(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哲铭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查永志的驾驶证复印件件、豫SM5110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三)原告胡哲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三)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四)武汉市铁路局信阳房建生活段信阳给水车间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胡斌超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抄件1份。

本院认为:被告查永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查永志、查永鹏按事故责任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7781.22元;(二)通常情况下,患者所需的护理人数由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过程中根据患者的治疗需要确定,而不是治疗终结后再确定,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而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载明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载明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护理费核定为:(3894元-770元)/30天(护理人员胡斌超在护理原告期间每天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4天(住院天数)= 8747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84天(住院天数)=4200元;(四)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所显示的伤情及营养需求,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 ×84天(住院天数)= 1680元;(五)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胡哲铭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 44796.06元;(六)原告胡哲铭在正值身体成长发育的少年时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其身心健康所遭受的创伤作较一般成年人更为严重,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核定为840元;(八) 根据原告胡哲铭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胡哲铭的上述人身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7781.22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78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74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69543.06元。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金额为:[3661.22元(交强险未予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用)]×70%= 3150.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哲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合计 695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查永志、查永鹏赔偿原告胡哲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鉴定费合计31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查永志、查永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781.22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结算,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胡哲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到1126元,原告胡哲铭负担218元,被告查永志、查永鹏负担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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