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雷某甲,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5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雷乙,1991年8月8日生育长子雷丙。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俩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结婚二十多年,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04年9月被告一声不响,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雷乙,于1991年8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雷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9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明港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占连和证人熊国民的询问笔录、公告样板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九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刘 严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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