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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存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重字第21号 原告:李章存,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重字第21号

原告:李章存,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喜林,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章存因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关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东关居委会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东关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2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10)许民再字第06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9号及(2007)魏半民初字123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存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东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章存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分两批交付被告东关居委会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把东关小区的开发权和土地转让给原告,如果转让成功,50000元不再返还,从土地款中扣除。后来被告在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土地转让他人,违反协议,所以被告占有原告的50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现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关居委会辩称:1、答辩人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原告向答辩人交纳的拆迁费用,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是两份收条,而非借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取得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该50000元拆迁费用原告已从许昌联创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不应再予以退还。3、原告向答辩人交的50000元是为了取得东关小区住宅楼“东关花园小区”开发权,开发权取得后,原告又和其他公司联合开发,联合开发的前提是原告已获得了开发权,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李章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东关居委会的会计许金梅于2002年1月22日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被告东关居委会的会计许金梅于2002年元月4号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第二组证据,1、2004年10月26日,被告东关居委会的五个村民代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土地以每亩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附属物400000元。由原告办理一切开发手续。2、2001年4月16日,被告东关居委会为开发“东关花园小区”向魏都区计委的请示; 2002年8月2日,许昌市建委的准许建房文件; 2002年3月2日,许昌市计委准许建房的批示。三份证据证明“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手续是原告办理的,费用是原告承担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第三组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号出具的(2010)许民再字第06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件的诉讼情况,本案曾发回重审过一次。

被告东关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钱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开发店面而要求原告支付的。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关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4日,原告李章存开办的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对联合开发“东关花园小区”项目的协议复印件,来自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东关小区的开发权,并将其转让给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2、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份,证明原告李章存开办的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七十七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开办的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权让与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对土地的开发处理与原告无关。3、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章存正在向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两百万元。

原告李章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为联合开发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50000元为开发补偿款。对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章存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东关居委会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东关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章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李章存开发被告东关居委会所有的东关花园小区,约定开发手续办成后,被告将该小区的开发权交与原告。2002年元月4日、2002年元月22日原告李章存分两次向被告东关居委会交付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被告的会计许金梅为原告开具了收到条。2003年3月原告李章存注册成立了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李章存帮助被告东关居委会办理了东关花园小区的相关开发手续,原告李章存开办的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在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2004年10月6日和2005年3月24日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该小区由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由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小区的前期办理手续、小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及其它的一切费用,总计二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小区已办好的手续及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土用(2002)10号,魏都区计委(2002)6号文件、东关村民五组的申请、东关村民五组内部约定将地转让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建设工程开工执照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后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十万元,下欠原告一百多万元未支付,2006年原告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裁字(2006)第11号裁决书,裁决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41.45万元。后许昌长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2004年12月23日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块土地转让给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李章存认为自己未取得土地的开发权,因此要求被告东关居委会退还交付的50000元押金,被告以开发权已交付原告为由拒不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章存支付被告东关居委会的50000元现金,是为了保证原告获得转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权转让成功后,该50000元不再退还。土地开发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东关居委会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交给原告,其后,原告李章存在开发过程中因开发资金不足将开发权转让给许昌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并协议从该公司获得二百万元的补偿,现已得到八十万元的补偿。为此,原告李章存已实际获得了被告东关居委会的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东关居委会不应退还原告李章存50000元现金。原告李章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章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章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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