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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吉兰诉被告肖怀明、被告刘敬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李吉兰,女,汉,194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怀明,男,汉,1961年10月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李吉兰,女,汉,194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怀明,男,汉,1961年10月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强,男,汉,1973年3月4日生。

原告李吉兰诉被告肖怀明、被告刘敬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肖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和被告刘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14时,原告丈夫牛从耀来到牛湾村寨沟组,时任寨沟组组长的被告肖怀明安排原告丈夫牛从耀帮忙找旋耕机旋地,并让其帮忙照看、搬运及撒化肥。到晚上七点左右旋完地,原告丈夫牛从耀同旋耕土地的被告刘敬强及被告肖怀明妻子一起在被告肖怀明家吃饭,四人喝了二斤白酒,酒后原告丈夫牛从耀独自一人回家,途中不幸溺亡于沿途的河中。原告认为,原告丈夫牛从耀已经70多岁,被告肖怀明及被告刘敬强仍劝其喝如此多的酒,二被告未尽到劝阻、告诫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肖怀明身为死者的雇主,对雇员应当负责。2013年6月,经明港法律服务所和王岗乡司法所及村委会共同调解,被告肖怀明只愿赔偿3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葬费1.5万元、死亡赔偿金3.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6万元。

被告肖怀明辩称:一、死者牛从耀与被告肖怀明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3月21日,死者牛从耀找到旋耕师傅刘敬强旋耕土地,由于死者与被告肖怀明关系较好,便问是否也要旋耕土地,在被告肖怀明同意后,旋耕师傅刘敬强先帮被告肖怀明旋完地而后帮牛从耀旋地。被告肖怀明也并未要求死者牛从耀帮助照看、搬运及撒化肥,而是死者牛从耀自己搬运化肥自己用。二、当天旋完地后,被告肖怀明考虑到自己的地多,便邀请刘敬强吃饭,把牛从耀也叫到一块儿。当时连同被告肖怀明的妻子一共四人共喝了一斤二两左右的白酒,由于死者牛从耀吃晚饭后需要回家,就只让其喝了不到三两酒,而牛从耀的酒量在半斤以上。三、死者牛从耀的死因及死亡时间不明。死者牛从耀被发现死亡是在吃饭后的第三天(即3月23日),且尸体是被告肖怀明发现的,当时死者牛从耀的尸体是在非回家的必经之路的河里被发现的。综上,原告所提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敬强辩称:2013年3月21日那天帮牛从耀旋地,之后在肖怀明家吃饭,加上被告肖怀明的妻子四人共喝了不到二斤酒,死者牛从耀喝了半杯多一点但是并没有晕。吃晚饭牛从耀一个人回去了,之后就不知道了,第三天听说牛从耀死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14时,原告丈夫牛从耀(身份证号413023194001074514)到王岗乡牛湾村寨沟组旋地,找的是被告刘敬强的旋耕机,当时被告肖怀明也有土地需要旋耕,由于原告丈夫牛从耀与被告肖怀明关系较好,于是肖怀明也让被告刘敬强将地一起旋耕。旋完地后,被告肖怀明便邀请二人一起到其家吃饭,当时被告肖怀明的妻子也在场,四人共喝了一斤多白酒,死者牛从耀喝了三两左右,吃完饭死者牛从耀便独自一人回家, 途中不幸死亡。死者牛从耀尸体于2013年3月23日在其回家途中的河里被发现。

本院认为:死者牛从耀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自己年事已高且饭后需返途回家,在明知酒后步行回家可能造成意外的情况下仍然饮酒,对自己溺亡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肖怀明作为宴请的组织者,理应对参加此次宴请的相关人员尽到合理的关心照顾义务。被告刘敬强亦应对牛从耀喝酒负有劝阻、告诫义务。故二被告应对牛从耀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被告肖怀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敬强承担10%的责任。应当赔偿金额:丧葬费10366元(20732元÷2)、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7524.94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73040.58元,被告肖怀明承担14608.11元,被告刘敬强承担7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608.1元(73040.58元×20%);

二、被告刘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04元(73040.58元×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吉兰负担1050元,被告肖怀明负担300元,被告刘敬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