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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第601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第601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系被告之兄。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中学毕业后到深圳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当时年幼无知,被告得知我家中只有一双患病的父母和一个正在上高中的哥哥的基本情况后,被告强行逼迫我与他一起生活。07年冬天工厂放假,我准备回家,被告身上背着刀,掐着我的脖子,强逼我到他家,否则,便要砍死我一家。在他的淫威之下,我默默顺从,被他挟持在一个小旅馆内。从此,被告对我日夜监视,没收我的手机,限制我的自由,杜绝与家人联系。在2009年,我还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在4月生下一子,取名李某乙。2010年6月,被告强迫我回明港,补办了结婚证。事后,我借机会逃回了家,被告便追赶至我家,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由于我的反抗,被告用刀刺中我的左腹部,刺穿长达5cm的伤口。我母亲去阻拦也被他一拳打昏在地上。我于2011年6月逃离出走至今,中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就在2014年2月5日,被告得知我在我妈家时,翻院墙到我妈家中,手持匕首对我实施殴打。为了早日了断这没有尊严,没有安全,没有温暖的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相识,自由恋爱3年后结婚并生育一子,至今已有8年之久,感情基础一直牢固,根本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二、被答辩人诉讼离婚并非本人真实意愿,而是由于他人胁迫所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龄相差较大,婚姻一直受到她家人的阻挠,答辩人多年来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求被答辩人家人的宽容,而却认为是软弱可欺,千方百计阻止答辩人家庭团聚。2010年6月,被答辩人回到娘家一直未归,答辩人前去相见却遭到围殴,被答辩人反而倒打一耙诉称答辩人持刀行凶,实在是天方夜谭。三、被答辩人好逸恶劳,贪图享乐,家庭观念淡薄,诉求离婚是多方利诱所致。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暴戾成性,持刀胁迫,并捏造杜撰荒诞的事,为了逃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值得为此辩护。五、答辩人为了家庭辛苦劳作,千方百计满足被答辩人和孩子一切需求,对婚姻无任何过错。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抚慰金等问题不做任何答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前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加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