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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桂林诉被告王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桂林,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吉明,男,1971年农历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丈夫之哥) 原告李桂林诉被告王吉明买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桂林,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吉明,男,1971年农历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丈夫之哥)

原告李桂林诉被告王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王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王吉成患肺癌于2011年阴历11月去世,因治病家中所有积蓄都已花完,且借有外债,之后我带着两个孩子,生活非常艰辛。家中原有的打米坊也无人经营,遂准备将其中打米机、粉碎机卖掉,这时被告王吉明找到中间人张顺宝、汤心生、李佩成从中说和。2012年5月经以上三中间人及我们最终商定:打米机、粉碎机作价9000元,由于被告当时称无钱而答应于当年年底付清,同时机房门面一间也借与他使用,到年底我去催要时,被告不仅不给钱,还要卖掉该门面房,原告找三中间人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9000元及返还侵占原告的一间门面房。

被告王吉明辩称,买原告的打米机、粉碎机属实,当时说好的是9000块钱,但被告之前欠我的有8000多元,原告说好的打米机加工房由我使用,除非她拆房子建新房我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林丈夫去世后,家中原有打米机、粉碎机因无人经营,经中间人张顺宝、汤心生、李佩成及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打米机、粉碎机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吉明,并同时将该机房(一间门面房)借给被告使用,由于其当时无钱支付,答应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在庭审中称由于原告丈夫在生病期间,被告为原告家庭干了较多犁田耕地收割之类的农活而要求算取工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三中间人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王吉明对自己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桂林的打米机、粉碎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偿还。但其以要求在原告丈夫生病期间为原告家庭所干农活算取工钱而予以抵账,因王吉明与王吉成系兄弟关系,该行为应属互帮互助性质,且其未能提交所干工时和工作量的证据,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使用原告机房,该房产权属原告,其可随时收回使用权,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林现金9000元。

二、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林机房门面房一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