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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社会与张海红、秦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北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黄社会,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红,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北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黄社会,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红,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新玉,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黄社会因与被告张海红、秦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张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郭存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社会诉称:2007年8月,原告分两次卖给被告张海红古棉5590公斤,每吨7650元,折合人民币42763元。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秦新玉是买卖合同的经手人,也是购货方的合伙人之一。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红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2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红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的欠条不是张海红所写。3、原告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予以采信。4、被告张海红在欠条的左下角的签名仅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张海红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新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黄社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拖欠货款。第二组,证人袁国选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贾天枝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找过被告张海红要过货款。第三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68号卷宗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秦新玉经手所打,原告将货物交给张海红等人,秦新玉系该厂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海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欠条上“张海红”三字是被告所写,其他都不是被告所写;2、欠条有损毁的迹象,明显有重大瑕疵,正常的欠条都是保存很好的;3、欠款人一般都是在右下角署名,该欠条上右下角写有厂名和经手人的名字,并不是被告名字;4、被告只是棉麻厂的工人,右下角的署名可以证明谁欠原告钱,被告张海红只是证明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两证人证言说的不一致,被告张海红没有给原告打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经手人是秦新玉,张海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海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孙淑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红和证人孙淑霞从2006年到2008年在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上班,两人都是公司职工。第二组,证人曹建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红从1996年开始一直在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工作,2006年到2008年公司被秦新玉、李学斌等四人收购,张海红是公司职工。

原告黄社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都有异议。首先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和被告都是公司职工,不可能清楚谁去送货;其次,条上的厂名和证人提到的厂名不一样。

本院对原告黄社会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海红虽有异议,但不否认“张海红”是本人书写,欠条虽有瑕疵,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海红虽有异议,但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海红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都证明了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原告黄社会经被告张海红介绍卖给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古棉,该厂收到货物后,被告秦新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收到黄社会古棉3470公斤 2120公斤(5590公斤) 5590×7.650元=42763.00元 张海红(左下角签名) 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  经手人 秦新玉”。此后,原告黄社会多次找被告张海红索要货款,被告张海红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另查明,从2006年到2008年,被告秦新玉与李学斌等另外三人一起合伙承包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该厂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现已散伙停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向原告黄社会购买古棉,应支付货款。被告秦新玉系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合伙人,该厂现已散伙,被告秦新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红系该厂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虽未注明其在该债权债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张海红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没有给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增添新的债务,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27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社会货款42763元;

二、被告张海红对上述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贠 会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