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191号 |
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倪某甲,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认识后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叫倪某乙。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其女儿倪某乙一直由姥姥抚养成长,并供女儿上学,被告不管不问。俩人也曾多次闹过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离掉。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甲自由认识后于2003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前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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