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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从外地嫁到信阳,孩子已经这么大,我在信阳工作、生活多年,只是因为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才产生一些生活上的矛盾,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经营,有过生气、吵嘴、打架的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曾有的生气、吵嘴、打架现象虽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且现被告表示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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