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634号 |
原告栗海银,男,汉,1979年10月28日生。 被告李仁彬,男,汉,196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女,汉,1960年3月9日生,李仁彬妻子。 原告栗海银诉被告李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海银和被告李仁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仁彬向原告借款595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约定此款两个月内返还。但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仁彬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确是被告所写,只是因被告最近资金紧张,才一直未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仁彬向原告栗海银借款595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内容为:“今借到栗海银款伍万玖仟伍佰元整,用时贰个月。李仁彬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栗海银多次催要,被告李仁彬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当庭表示只要求偿还59000元。被告也当庭承认59500元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栗海银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59500元并出据借条为证,被告也承认59500元借款事实,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仁彬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栗海银的诉请正当合法,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栗海银借款5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仁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发 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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