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234号 |
原告刘明田,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以下简称平桥凯恩物流园)。 负责人邓红恩,系该物流园经理。 原告刘明田诉被告平桥凯恩物流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平桥凯恩物流园负责人邓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第二次签订了空心楼板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定作方,要求原告为其定做加工楼板2400块,每块4米长专用楼板,每米价款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完成加工工作成果,后催促供货交付成果,被告以其工程未进展拒收,至今定做加工的楼板2400块还存放在原告预制厂内27个月,造成原告无法生产。2012年5月25日原告催要货款出具收据5万元,被告负责任人邓红恩签字同意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加工的楼板货款2727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短期之内开不了工,下个月15日前要开工,开工了就用他的预制板,第二期工程启动以后,继续按我们签订的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预制板的个体经营户。2011年5月20日与被告平桥凯恩物流园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400块楼板,每块4米长,每米价款26元,三个月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已全部完成加工工作成果,并催促向被告供货交付成果,被告以其工程未进展拒收,2400块楼板在原告预制场内存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付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为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物流园负责人邓红恩签字同意但未支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2400块楼板,每块4米,每米价款26元,共计款为272700元,违约金时间应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25个月。按合同法解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本金为272700元,以此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295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名为供货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加工定作物并按约要求交付定作物,应被告的要求暂时存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费,且被告单位负责人也签字同意先支付5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27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请求为10万元,但按合同法解释计算为42950.25元,本院支持违约金为4295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凯恩国际物流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田楼板款272700元。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凯恩国际物流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田违约金42950.25元。 本案受理费 5390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凯恩国际物流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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