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陈淑霞,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红光,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淑霞因与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赵红光作为经手人收到原告的借款55490元,由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手续,书面约定月息为1分,并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4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赵红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手人赵红光,证明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49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淑霞借款5549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经手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但其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5549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光是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淑霞借款55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