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吕凤霞,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国君,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朝辉,男,汉族,约35岁。 原告吕凤霞因与被告李国君、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君、李朝辉、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霞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借款311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四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全部还齐;如逾期未归还,除按照月息0.04元支付利息,并承担归还借款外,另行负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李朝辉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担保,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诸多理由拒不归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1100元;2、被告承担利息至立案之日时14306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立案至还款之日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国君、李朝辉、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国君、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吕凤霞借款31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吕凤霞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元正,使用期一个月。到期连息带本金全部还齐。逾期未归还,除按照0.04元/月的标准据实支付利息,并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外,另行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正。(借期最长不超过十四个月) 借款人 李国君。 2011年10月26日 保证人 李朝辉”。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国君、李朝辉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君、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吕凤霞311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君、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辉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君、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凤霞借款311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朝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吕凤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君、李朝辉、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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