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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云辉、汪同秀诉被告李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聂云辉,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汪同秀,女,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系聂云辉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军,男,1970年9月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聂云辉,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汪同秀,女,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系聂云辉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军,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云辉、汪同秀诉被告李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辉、汪同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李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洋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计生办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去建筑工地上班的原告聂云辉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并致聂云辉及乘坐人汪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835.20元。

被告李家军辩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违章行为,两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聂云辉驾驶电动车避让车辆至路边摔倒造成的,答辩人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洋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计生办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洋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聂云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聂云辉及乘坐人汪同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聂云辉、汪同秀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聂云辉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8207.84元。出院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汪同秀经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右顶部头皮红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L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044.78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云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同秀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家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也未提供年审年检及从事道路营运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云辉、汪同秀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军辩称,对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认定书复核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聂云辉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洋河建筑工地做工每天工资收入260元,因没有提交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及其它相关证据,对此诉请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聂云辉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聂云辉医疗费8207.84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50元/天X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X25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所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1987.50元(79.5元/天X25天),误工费15428.40元[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365天X172天(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4月15日前一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X10%),事故造成原告聂云辉身体严重受伤并致残,给原告聂云辉身心造成伤害。应获赔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2.汪同秀医药费3044.78元,住院伙食费200元(50元/天X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X4天),护理费318元(79.50元/天X4天),误工费268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X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云辉、汪同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282.62元由被告李家军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3282.62元及原告聂云辉鉴定费700元计3982.62元,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聂云辉、被告李家军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军承担3982.62元的70%即2787.8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聂云辉、汪同秀其他损失计39452.5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家军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云辉、汪同秀各项经济损失计5224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