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吕义发,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世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义发诉被告汪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汪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汪世军驾驶豫S15386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吕义发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共计30265.47元,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世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世军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队交押金35000元,交给原告本人5000元。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计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汪世军驾驶豫S15386号中型货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洋河镇文明街路口与原告吕义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义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30265.47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世军驾驶豫S15386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义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吕义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0年随儿子吕顺生、儿媳张文芝一起生活,其儿媳张文芝在洋河镇文明街信正路口开办经营食品百货、洗车等业务门店,原告在此为其帮忙干活,其该经营场所及楼上住宿房屋为其儿子、儿媳购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义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汪世军所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款中返还。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儿媳张文芝共同从事经营,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吕义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药费30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X22天=11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9.5元/天X22天=1749元(29041元/年服务业),误工费79.5元/天X120天=9540元(29041元/年服务业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X18年X20%=80632.9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致残,应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汪世军驾驶的豫S153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30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元,计31365.47元由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剩余21365.47元由汪世军负担其中的70%即14955.82元,护理费1749元、误工费9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32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21.9元由被告汪世军承担70%即225.33元。鉴定费700元由汪世军赔偿其中的70%即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理赔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理赔原告护理费1749元、误工费9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110000元。 三、被告汪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发15671.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所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汪世军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陪 审 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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