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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71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仝甲,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孔涛,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9年8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71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仝甲,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孔涛,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曾与他人开房,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因被告对财产分割不满意致使二人未能签订离婚协议。二、婚生女仝乙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有较强感情依赖,而被告常生活无规律,婚生女仝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按揭房一套,首付款235000元,借款共计185000万元(张红军20000元、陈骞10000元、仝礼红10000元、李红伟10000元、王伟30000元、韦金良40000元、陈建20000元、仝礼华20000元、原告父母两笔10000元、王某大姐15000元)至今未还。四中房子是以王某名义所买,但实际由原、被告二人出资16000元和原告父母出资50000元共同购买,且房屋现仍为原告父母居住,此房应当按四人出资比例分割。商业大世界地皮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原告父亲出资15000元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七狐银饰店”是由原告母亲胡国香出资所建,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租收条、证人证言(田常厚、李胜利、余波等)为证,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感情没有走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与人开房”纯属原告对被告的误解,被告并没有逾越家庭道德底线而是很尊重夫妻感情。二、婚生女仝乙是女孩,被告也有稳定收入,小孩跟着母亲生活更方便于生活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购135.9平米住房一套,价值727497元,首付加手续费计24万都是由二人共同出资,只向王春红借现金40000元(已还2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所列向其父及表哥所谓购房借款只是追回原他们拖欠被告夫妻二人的借款。房贷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4050元还贷都是通过原告的工行卡转到建行卡上的。夫妻二人居住的四中房子是2004年底被告从其工作单位教师叶涛转让的校教福利房,总面积120平米,购房款66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此50000元是被告父母向朱秀华借的,被告出资16000元),2005年元月被告与叶涛在明港四中副校长盛正明见证下鉴定了买卖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后来原告父母将该房门锁更换,致使被告无法进入。2006年在国土资源局明港分局办理土地证登记的位于福港新村土地,占地面积166.06平米,因2004年以前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付地款及相关办证费用近30000元都是被告一人出资,但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无法主动去办理相关手续,一切土地手续都是由原告处理,且土地登记使用证使用名为仝龑,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手中。2011年被告与原告商量增加家庭收入,遂与深圳七狐珠宝有限公司的郭总和招商的李禅经理沟通后,于2011年底拿下了信阳专卖店的代理权。因夫妻二人都是公职人员,2012年8月二人用原告母亲胡国香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七狐银饰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原、被告夫妻二人。“七狐银饰店”总投资300000多元,由夫妻二人向被告母亲借资100000元(此款也是被告母亲向朱秀华所借),向被告二姐夫陈强借资50000元,向被告的姨弟杨付想借资70000元,共计220000元。三、被告并不想离婚,但若原告执意,被告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明港四中房子归被告所有,福港新村地皮、信阳恒大房产、七狐银饰店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应当平分,综上原告须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672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于一女,取名仝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互相争吵、猜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5年元月,由原告父亲仝礼华出资50000元,原、被告夫妻双方出资15000元从明港四中政教主任叶涛手中购得该校住房一套夫妻二人居住,仝礼华夫妇于2007年6月12日搬入一起居住。2006年,原告父亲仝礼华出资15000元买得位于福港新村土地(占地面积166.06平米)并由仝甲至国土资源局明港分局办理土地证登记,登记名为“仝龑”,相关手续费用为夫妻二人所出。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购135.9平米住房一套,价值727497元,首付加手续费计235000元都是由二人共同出资,其中向肖伟、王春红借资40000元(已还25000元,剩余15000元),向原告父母借资20000元,向原告表哥韦金良借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已还25000元,剩余75000元)。夫妻二人自2012年10月开始每月通过原告的工行卡转到建行卡上付房贷405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仝甲的父母在仝甲夫妻的帮助联系下以仝甲母亲的身份证注册“七狐银饰店”一个,注册资金90000元,原、被告夫妻一直帮助经营此店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唯一准予离婚标准。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仝乙常年随爷爷奶奶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故婚生女仝乙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负担抚养义务,因被告王某系明港镇四中教师,其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小孩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36275元/年×20%÷12月÷2)。本案中福港新村土地,根据原告所举卖主李文平证明,本院认定为原告父亲仝礼华出资15000元为仝甲所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视为原告仝甲个人财产。本案中明港四中房子,原告举证杨向丽、周作文证言证明此房由原告父亲出资50000元,被告举证盛正明的证明及《住房转让协议》证明此房以66000元从四中政教主任叶涛手中购得,应当为原告父亲赠与性部分出资帮助原、被告夫妻购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信阳市恒大名都房产,原告主张185000元借款,虽举出仝甲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债权人证明,但未举证债权人银行账户就其借款的转款流水记录相互印证且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举证肖伟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对比原告举证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其中6月17日的40000元转款一致,本院对被告主张欠肖伟40000元(已还25000元,剩余15000元)用于购恒大名都住房事实认可,另被告承认买房时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父亲及其表哥借款共计60000元(20000元+4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此60000元为追回原告父亲及其表哥所拖欠的借款,但并未就此借款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共同债务75000元(40000元-25000元+20000元+40000元)。关于“七狐银饰店”,被告主张夫妻双方投资220000元,且分别向陈强借款50000元、杨付想借款70000元、朱秀华借款100000元,并主张该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原、被告夫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七狐银饰店”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均是原告母亲胡国香为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七狐银饰店”系原告父母所有,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只是尽帮助父母料理店中普通事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仝乙由原告仝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明港四中住房一套、信阳市恒大名都商品房一套。原告仝甲分得信阳市恒大名都商品房,并补偿被告现金120000元(240000元÷2),被告王某分得明港四中住房,并补偿原告现金33000元(66000元÷2),共同债务75000元,被告王某分担37500元,以上折抵,原告仝甲再付给被告王某49500元,债务由原告仝甲偿还,恒大名都房产贷款亦由原告仝甲偿还;

四、原、被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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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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