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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谭某甲,女,2007年6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1982年7月27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又名陈敏,女,1983年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谭某甲,女,2007年6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1982年7月27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又名陈敏,女,1983年5月28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迎春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母亲,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抛我而去,原告为了保障以后顺利地生长生活,特向被告追索一次性抚养费93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抚养费。1,答辩人与孩子谭某甲的父亲离婚时,双方曾明确约定,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男方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2,孩子的父亲现有抚养能力。孩子的父亲一直在从事建筑工程,还经营有山庄,属老板级人物,现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3,答辩人现生活条件困难。答辩人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现又生育一孩子,家庭生活很困难。二、答辩人也尽了抚养义务,离婚协议上虽然约定孩子由甲方抚养,但出于母亲,答辩人经常把孩子接过来居住,每次来都给孩子买衣服,买生活用品,也给过孩子钱,作为一个母亲,那有不心疼孩子的。现孩子还在答辩人处居住。三、孩子的父亲起诉根本原因不是要抚养费,而是想不履行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谭某乙(孩子的父亲)离婚的原因是谭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养过其他女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协议约定,补偿性付给答辩人拾万元钱,但该钱一直未付,因这拾万元钱,答辩人曾起诉谭某乙,现平桥区法院判决谭某乙限期支付五万元,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谭某乙为不想支付该五万元,才想到起诉要抚养费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和被告陈某婚生女。谭某乙与陈某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平桥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谭某甲归男方抚养,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男方负责,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另男方补偿性付给女方拾万元整,以欠条为准。双方婚后无共同欠款,无共同存款,亦无其他经济纠纷。事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93051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纠纷,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又明确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经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人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每月付给原告谭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13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