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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甲,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甲,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认识,婚前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于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之前我与前夫李超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在经济上无法满足原告生活上的正常开支,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大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超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与被告王甲认识,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向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此,原告再次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证人书面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上次判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王某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子女抚养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另行结婚。

(此页无记录)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