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王家国,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龙,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国诉被告陈士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国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陈士龙、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国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士龙驾驶豫SD7212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兰店公路九里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往信阳市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于2013年9月11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被告陈士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于2013年11月2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我伤情做出鉴定,我为八级伤残(脾切除)。此次事故不仅对我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同时对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打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9058.07元;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89天=10383.3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5379元/天÷365天×44天=3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7年×30%=28839.22元。总22375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士龙辩称:我买的有保险,赔偿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人、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我们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证据显示行驶证过期。2、对于超出保险标准费用我们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30分,陈士龙持证驾驶豫SD721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九里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里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王家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国无责任。 王家国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送往信阳市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血;4、左足撕裂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左肾小囊肿;7、牙齿缺损。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44天,花医疗费40178.77元,该医疗费由陈士龙垫付。王家国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家国外伤属八级伤残。本次鉴定,王家国花检查费用22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陈士龙的豫SD721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91CTP13B001988B。三者险的保单号为AZHZZ913H001276A。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 王家国有子女二人,长子王宝进,1993年11月8日生,长女王文静,2001年5月18日生。王家国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人因子女上学和工作需要,长期在明港镇上租房居住。王家国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工种为钢筋技术工,每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行车证,5、保险单,6、户口本、租房协议、学校证明、资信证明等。 本院认为:陈士龙驾驶豫SD721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王家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而双方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家国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王家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士龙驾驶豫SD721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家国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和合同外的应由陈士龙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王家国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0398.77元;2>误工费天数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2013年11月25日止计89天,计算标准按实际损失计算,计款10383.33元(3500元/月÷30天×89天);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和王家国的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算,计款3059.32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家国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王家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2655.22元(20442.62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9 >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王文静的抚养费14419.61元(13732.96×7年÷2人×30%)。共计20981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王家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王家国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116.25元。陈士龙垫付的医疗费40178.77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陈士龙赔偿原告王家国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王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由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陈士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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