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499号 |
原告涂某某,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0月认识,双方于200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于200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丙。2011年9月被告有外遇,2012年正月,被告正式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立离婚协议一份,事后被告不按协议执行,离婚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0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于200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丙。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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