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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吴甲,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信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吴甲,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信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原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感情良好,夫妻恩爱有加,生活中偶尔拌两句嘴,但没有破坏原、被告之间的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前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吴甲主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加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