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74号 |
原告吴光华,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士生,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光华诉被告郭士生、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郭士生、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被告郭士生驾驶豫STA769号小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士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肿瘤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此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各项可计算损失计23379.14元,被告郭士生已垫付8000元,剩15379.14元未支付。经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郭士生驾驶豫STA769号出租车挂靠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79.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士生辩称,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现金押在交警队,住院期间伤者在交警队提走了6000元。原告合计领走8000元的医疗费。我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是这期起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该车的产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按照约定不予承担。3、原告诉讼的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虽然有医嘱,院外陪护一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日常生活习惯,不需要院外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4、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请求赔偿营养费。5、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建议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被告郭士生驾驶豫STA769号小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与南京路十字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084.14元。信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原告吴光华1、右髌骨骨挫伤。2、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人。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士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TA769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士生,该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证明,为信阳市平桥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吴光华在该公司务工,每月1800元收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4)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吴光华的车损为260元。被告郭士生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8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士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TA76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郭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士生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属被告郭士生的挂靠公司对郭士生承担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郭士生为豫STA769号小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70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15元=285元,护理费 (19天+60天)×79.5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285.24元,误工费(19天+60天)×(1800元/月÷30天)(原告提供证据每月为1800元)=4740元,定损费50元,车损260元,停车费用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9724.38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郭士生为豫STA769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吴光华医疗费70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285.24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60元,共计19524.38元。 二、被告郭士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光华停车费150元,定损费50元。 三、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支付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郭士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郭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代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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