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0112号 |
原告吴西重,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建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群,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西重诉被告杨文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重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杨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西重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在位于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公园路口处,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港镇信阳信钢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了19天,花医药费4913.80元。 被告杨文群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又给我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913.8元;2、误工费(110元/天×19天)+每月(3300元×全休6个月)=21890元;3、护理费69.53元/天×19天=132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9374.87元。 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给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文群辩称:对赔偿必须进行责任划分,我骑摩托车与其相撞不是我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在位于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公园路口处,被告杨文群持D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公园路口处,与由西往东原告吴西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吴西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文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西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前后肋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了19天,花医疗费4913.8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 原告吴西重年满60周岁,但因有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聘佣合同,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吴西重月工资3300元和受伤后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工程师证书、聘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西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西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吴西重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道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因被告没有给自己的摩托车交纳交强险。为此,原告吴西重所受的损害应在交强险所赔付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辩称对方有责任,医药费赔偿四六分,其他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杨文群所有,杨文群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吴西重要求被告杨文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吴西重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计4913.80元;2、误工费110元/天×(19天+180天)=21890;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9天)=132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住院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927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西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计款29374.87元。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杨文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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