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夏某某,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黄乙。婚后于2005年1月18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又不照管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且经常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6年起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费用;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黄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于2005年1月18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丙,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原告曾于2006年8月1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感情日趋恶化,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证明夫妻情确己破裂。婚生子女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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