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06号 |
原告夏春阳,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勤,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夏春阳与被告马勤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谈于1996年3月份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圆圆。由于原、被告同居以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很大,导致双方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没有培养起来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关系日渐疏远,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继续共同居住将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夏圆圆由被告抚养,并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春阳与被告马勤相识后于1996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圆圆,现跟随母亲生活,正在上高中。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双方为抚养小孩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夏圆圆由被告抚养,并愿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夏圆圆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并且夏圆圆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春阳和被告马勤之女夏圆圆由被告马勤抚养,原告夏春阳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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