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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甲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1991年2月8日女儿程某乙出生。我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便对我嫌弃,但我心疼女儿,双方在争吵中度过,且两地分居也不在一起生活,近几年我的身体很不好,曾几次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虽然被告在医生的劝说下才勉强签字,但就是不拿手术费用。我们不富裕,但我们有共同存款4万元,他的两个弟弟分别找我借款2万元。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6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1991年2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程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两地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而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已结婚二十余年,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现原告夏某某以两地分居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