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相识,双方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于2012年9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领判决书当天,被告找人把原告强行抬回家,原告无奈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再一次被打后离家出走,至今在外流浪,以打零工为生。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86年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前相处两年,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度过了26年多的幸福生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结婚以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互融洽,夫妻感情很好。被答辩人的陈述,双方也只是偶有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答辩人也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相反,答辩人始终珍惜与被答辩人的这份感情。2008年至2012年,答辩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去给答辩人存衣服和生活费,这也说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深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都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的解决。只要被答辩人能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1995年至2008年答辩人在外做生意,共赚78万元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给我78万元,我同意与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6年相识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991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5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批捕在逃。2008年被抓获,后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对此,被告认可。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书面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汪某某婚后因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上次判不离后未有改观,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偿还以及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78万元,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及辩称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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