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仕国、张祥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允丽,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道旺,该行行长助理。 被告朱仕国,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祥敏,女,1966年3月2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允丽,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道旺,该行行长助理。

被告朱仕国,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祥敏,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仕国、张祥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道旺,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仕国、张祥敏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抵押物是朱仕国名下的一套房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如约按期发放后,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现该笔贷款本金已经逾期,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仕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本金,故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被告308000元,其已经从开始就构成了根本违约;2、该308000元贷款,被告当初申请的期限是两年,而且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该贷款没有及时归还是因为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没有结束,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并非故意不偿还该笔贷款;3、被告一直在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处开有账户,将利息存入,由原告扣还利息,2014年3月份还归还了9000元利息,4月21日又归还了5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并非故意赖账不还,未归还本金是因为工程未结束导致,被告愿意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定个时间,由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仕国、张祥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仕国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仕国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沙石,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朱仕国、张祥敏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总场四组的房产证号为0682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35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朱仕国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为856010126200178056账户,此笔借款贷出后,被告朱仕国一直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仕国经催要,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朱仕国仍于2014年2月25日和4月21日向其账号为856010126200178056账户中分别存入7000元和5000元,作为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仕国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朱仕国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自2014年1月21日起付自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朱仕国于2014年2月25日和4月21日向其账号为856010126200178056账户中分别存入的7000元和5000元,应当作为其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该笔借款系被告朱仕国与被告张祥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张祥敏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祥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35万元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被告308000元,其已经从开始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实际贷款的308000元偿还本金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被告朱仕国账号为856010126200178056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明细,显示2013年1月28原告转账到被告朱仕国账号上的金额为35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出308000元,剩余42000元仍在被告朱仕国的该账户中,并没有作为利息提前予以扣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仕国、张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自2014年1月21日起付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仕国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朱仕国、张祥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