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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慎军诉被告盛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夏慎军(又名夏军),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宇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平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夏慎军(又名夏军),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宇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慎军诉被告盛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盛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慎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儿女亲家,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9800元,并立下欠条为据,内容为“盛宇军欠下夏军29800元,大写二万玖仟捌。签字人盛宇军,2011年06月15日”。现在我经济紧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宇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我和妻子被陈天兵以做生意为名,骗至四川省成都市参加了传销组织,随后,我又将儿女亲家夏慎军叫到成都,原告自愿购买了20份股份,我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强行转卖给我传销股份的结算结果。此欠款是基于传销投资款返还问题而形成的欠据,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非法权利义务关系,故该欠据不具合法性。原告从四川回来后,就逼迫儿媳盛凤玲(系被告女儿,2012年10月30日死亡)让我还钱,我怕原告再给女儿受气,会影响女儿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于2012年2月21日从成都给女儿盛凤玲汇款30000元,清偿了这笔非法欠款。盛凤玲系原告儿子夏明的合法妻子,完全有对这笔钱的收受和处分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慎军又名夏军,原告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原告儿子夏明娶被告女儿盛凤玲为妻),2011年盛宇军将夏慎军叫到四川成都做生意,后来夏慎军不愿继续做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双方经协商被告盛宇军同意退还夏慎军的投资款,被告盛宇军除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外,还下欠29800元,2011年6月15日盛宇军出具了一份29800元欠条,内容为“盛宇军欠下夏军29800元,大写二万玖仟捌。签字人盛宇军,2011年06月15日”,2013年8月8日对盛宇军询问,盛宇军承认欠条为夏慎军所写,是自己签名,并称已将该笔欠款偿还。是将款30000元汇到其女儿盛凤玲银行卡中。被告申请要求对盛凤玲的帐户进行查询,本院经2013年8月28日调取盛凤玲邢集镇邮政储蓄帐户信息显示,2012年2月21日有一笔30000元款项转入其帐户,但该款仍在其帐户上没有支取。现该银行卡由盛宇军掌管。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调查笔录和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9800元的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声称该欠款已经偿还,虽然被告将30000元人民币汇入盛凤玲的银行卡中,因银行卡的所有人盛凤玲已经死亡,且该卡由被告控制,使得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不能认定被告的债务己经偿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将欠款偿还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29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夏慎军的欠款29800元。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盛宇军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