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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晏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晏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张某乙和张某丙。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前就告诉被告及家人),不能干体力活。被告及家人处处歧视,为难原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尤其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只考虑婴儿健康问题不让原告按时服药,这更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婚后原告两次发病都是由其娘家人出钱治病。2012年阴历10月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从此不再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家人多次捎信让被告来接原告回家,被告都没有任何理会,这让原告伤透了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出嫁时陪嫁的被子、电动车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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