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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与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峰、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峰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峰,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靖宇,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被告张峰、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18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张峰、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2时许,在省道227与延津县民安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峰驾驶豫GT8303号出租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建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505.23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张峰、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本人都没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一份、外购药收据一份、日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外购药费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除外购药收据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称应扣除医保用药,外购药收据称不是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张峰的车在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挂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峰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峰、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2时许,在省道227与延津县民安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峰驾驶豫GT8303号出租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建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3879.1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认定,王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峰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挂靠。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张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张峰和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峰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387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2天×15元/天=93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62天=4932.72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3.22元/天×62天=1439.64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构成伤残,被告要求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480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809.13元-10000元)×70%=3366.40元,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交通费、第五项误工费计款6572.36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19938.76元。被告张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于执行时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治疗权利的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6572.36元,以上共计1657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张峰负担149元,由原告负担44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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